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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2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,指因久旱不雨,發生乾旱缺水所造成之災害。
第3條 旱災救助種類如下:
一 農田之受災救助。
二 魚塭之受災救助。
第4條 旱災救助對象如下:
一 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者。
二 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者。
第5條 旱災查報,以村 (里) 為單位,於災害發生時,由村 (里) 長、村 (里)幹事,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,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、種類及原因;鄉
(鎮、市、區) 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,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。
第 6 條 旱災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:
一 農田:以公畝為單位,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,未達一公畝者不予計算。
二 魚塭:以公畝為單位,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元,未達一公畝者不予計算。
第7條 旱災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:
一 農田受災救助金:由農田耕種人具領。
二 魚塭受災救助金:由魚塭養殖人具領。
第8條 旱災救助金,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發給;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第9條 旱災災害農田之休耕、轉作或廢耕,已領取政府休耕、轉作之補助者,或已依水利法規定領取損害補償者,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,救助其差額。
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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