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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 為防救農田水利設施天然災害,並確實掌控災情迅予處理善後,以維正常營運,特訂定本辦法。
第2條 各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遭受天然災害,應先行主動辦理緊急處理之搶險、搶修措施,以防止災害擴大,並於災害發生後立即查報災情。
第3條 各農田水利會年度預算,應依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編列災害準備金,支應災害緊急搶險、搶修及修復經費之需。
前項準備金於每年汎期過後 (即十一月底以後) ,若有尚未動用者得專案報請經濟部水利處 (以下簡稱水利處) 核准,充為其他工程之用。
第4條 各機關委託代管之區域或都市排水,其設施遭受災害不適用本辦法,應另案提報委託機關處理之。
第5條 經常性之管理維護工程及臨時性水利措施,如渠道、圳路之浚漂、臨時攔水措施、導水路及土渠等,不得列入災害搶險、搶修工程,應
在年度預算歲修維護經費辦理。
第6條 災情查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
一 每遇颱風、豪雨侵襲後,各農田水利會應即派員全面調查所屬轄區受災情形,據實詳填報告 (格式如附表一) ,並以最快速方式提報水利處彙整。
二 災害損失報告之第一次報告應於災害產生後二日內提報,末次報告應於該次災害產生原因消失之日起二日內提報。
三 災害查報應以災害發生原因為查報單元,並於損毀報告中填明災害名稱,及述明第幾次報告。該次單元災情若一次查報齊全時,即以「全」次報填之,如一次無法查明時,應依序填列各次報告之順位。
四 災害損失報告最末欄為合計,各提報單位應按欄分別加予統計,俾以瞭解受災之數值。
五 同一單元災害名稱之損失報告,如分次查報時,其上次提報之災情資料不必重複填入下次報告,惟填報下次報告時,應將上次提報之合計數值填入並加累計,俾以瞭解該次災害單元受災之總值。
六 填報損失報告時,請先詳閱填表說明,並按損失報告受災欄規定之單位 (如公尺、平方公尺、座、仟元、公頃等) 填報,俾以統計。
農田水利會災害農田水利設施損毀報告統計填表說明
一 目的:為明瞭各考田水利會轄區內農田水利設施損毀狀況,以供主管機關作為,了解災害嚴重程度、研議復建經費及規劃水利工程設施之參考。
二 統計範圍及對象:凡在各農田水利會轄區內之農田灌溉、排水工程設施,因災害沖毀或受損數量均為統計之對象。
三 統計標準時間: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底間災害發生當時之事實為準。
四 分類標準:按灌排渠道、構造物項目、經資及受災害面積等分類。
五 有關法令規章:水利法及其有關法規。
六 統計科目定義 (或說明) :
(一) 引水渠 (導水路) :導引水源至水庫、蓄水池、埤圳進水口或幹渠,屬輸水系統中取水部份之渠道。
(二) 幹線 (幹渠) :由埤圳進水口或按導水渠輸送水源,專司分配灌溉區各支分線水量之幹渠道。
(三) 支幹 (支渠) :由幹線引入部份灌區用水量,輸配下游各線或小給水路之渠道。
(四) 分線 (分渠) :由支線引入部份灌區用水量,輸配下游各小給水路之渠道。
(五) 內 (外) 面工:加設於渠道之內 (外) 壁之保護層,防渠止道沖蝕崩塌之部份工程設施。
(六) 臨時攔水壩:用以提高河川水位或控制流向以利取水之臨時構造物。
(七) 渠首工:自河湖或蓄水池導入渠之建築物,包括攔河堰、進水口、排砂遺、魚道等。
(八) 構造物:即工程建築物之純稱,如渡槽、虹吸工、暗渠、給水門、跌水工等。
(九) 沖毀:指工程設施受災害洪水沖擊,全部或大部分毀壞,須予重建始能恢復效用者。
(一○) 受損:拍工程設施受災害洪水沖擊,部份毀壞,經修理即可恢復效用者。
(一一) 搶修。在受災當時或災害發生前,為搶救某項工程設施,做不致流失之臨時權宜措施。
(一二) 修復。受災害損毀之工程設施,經施工修建,使恢復原狀及功能者。
七 一般說明:
(一) 本表於災害發生後立即調查彙報,災害內容如有重大變化,應繼續填報,並須書明次數,末次報告限於該次災害原因消失之日起二日內填報。
(二) 各項災害損毀數量及經費數以最後一次填報之數字為準,即應包括先前所報數字或其改正數字。
(三) 搶修及修復經費最後一次填報時應報實支數,如無實支數,仍可報估計數,惟應於附註中說明。
(四) 各單位所報損害,應以當年次所發生之災害為限,凡屬年久失修之設施物,及非常年次災害所受之損失者均不得列報。
(五) 「受災圳路」欄中,圳別應詳填圳別及其幹、支、分渠及小給水路之名稱:地點應詳填鄉、鎮、村里之名稱。
(六) 本表填報資料不包括施工中受災損毀工程。
(七) 受災損毀之各項工程設施,其項目數量單位必須按照表中規定單位填列。表中未列名之工程設施,其數量列入「構造物」或「其他」欄,並在附註欄說明。
八 資料蒐集方法及編列程序:各農田水利會管理組根據公務登記冊一一「灌溉及排水災害」及「農作物災害登記冊」資料填報。
第7條 農田水利設施遭受天然災害,為防止災情擴大,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無法取輸水灌溉,除應參照「經濟部水利處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」辦理外,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 辦理之搶險、搶修工程,事前、後均應在原受災現場置測桿等易以識別尺度等物拍照存證,並將辦理情形及預、決算書等資料一併逐件裝訂成冊,俾予查核。
二 搶修工程可一次辦理完成時,如渠道或圳路沖毀無法輸水灌溉,除土方復原外,需再辦理內外面工修復,始能確保渠道安全者,應以一次辦理為原則。
第8條 勘查及請求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 各農田水利會應以該年度所列災害準備金,優先支應天然災害搶險、搶修及修復所需經費,如有不足,應調整年度工作計畫,以移緩濟急支應,再有不足得逐件檢附修復工程概算書
(如附表四) ,並詳填請求勻撥或補助總表 (如附表二) 及明細表 (如附表三) 各一式二一份,並於每年九月底以前提報水利處統籌辦理補助。各受災水利會除特殊重大之災害外,其請求政府補助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,即防汎期過後
(每年十一月底以後) 辦理會勘。
二 水利處就農田水利會所提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補助計畫,應依「經濟部水利設施災害處理會勘及經費籌措辦法」訂期勘查。
三 水利處經勘定水利會所提災害復建工程補助計畫後,應先以其災害準備金支應補助,如有不足則應彙編「00年歷次天然災害農田水利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擬定表」
(如附表五) ,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補助辦理之。其經費龐大,致該會無法籌應時,得請該會轉請行政院協助籌應。
第9條 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 各水利會經核定之災害復建工程經費,應依核定事項辦理,不得變更用途或流作災害以外之其他用途。
二 搶險、搶修經費不得辦理調整,惟修復工程得視實際執行需要,在原核定經費內辦理調整;但原核定之修復工程應辦而未辦者,其經費不得調移他項修復工程辦理調整。
三 各水利會經核定辦理之災害修復工程經費調整,每年度以辦理一次為限 (調整表如附表六) 。
第10條 各水利會經核定之災害修復工程,其設計初稿、工程發包、驗收決算等作業,應依照「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工務處理要點」規定辦理。
各件修復工程除特殊原因報准外,應於翌年五月底以前全部辦理完成並決算。
第11條 農田水利設施管理或災害處理人員之獎懲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 對於災情查報、災害搶險、搶修及修復工作,任勞任怨如期完成之有功人員,應給予獎勵。
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對其有關單位及人員,視且;情節輕重予以議處:
(一) 查報災情未盡責或不實而有浮報情事者。
(二) 對於災害未能及時搶險、搶修造成災情擴大,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,危及公共設施受損或發生其他意外者。
(三) 災害修復工程,未能依規定期限完工者。但因特殊原因,事先報奉核准者除外。
(四) 各單位未按貴編列災害準備金或浮報請求政府補助情事者。
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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